审批类别与要求: 1、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,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。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,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;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,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。 2、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,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、可行性研究、开发利用方案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,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。 3、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,需要继续采矿的,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。 4、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:(1)变更矿区范围的;(2)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;(3)变更开采方式的;(4)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;(5)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。 5、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,停办、关闭矿山的,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,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。 |